云南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作者: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 瀏覽量:2213 發布時間:2016-08-02 04:04:02
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安服務組織的設立和保安人員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務組織及保安人員的職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務質量,促進保安服務業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招用、聘用保安人員和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服務組織,分為下列兩類:
(一)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準,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社會提供守護、押運等治安防范有償服務的企業。
(二)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準,由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從事內部守護、押運等治安防范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人員,是指被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或者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招用,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從事保安服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業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對管轄區域內的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務組織的設立和保安人員的招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
星級賓館飯店、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其他確需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
未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需使用保安人員的,應當向社會保安服務組織聘用。
第七條
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安服務組織的負責人熟悉保安業務,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有公安機關認可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章程或者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經地、州、市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公安廳批準,核發《云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保安服務。
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準,核發《云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安服務。
第九條
保安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從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時,年齡為18至45周歲;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保安業務知識和技能。
受過治安拘留、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保安人員。
第十條
招收保安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軍隊、武警部隊的復員、退伍人員。
被招用的保安人員,必須經其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被招用的保安人員,必須參加崗前培訓,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考核,取得保安人員合格證后,方準上崗執勤。
在崗的保安人員必須參加規定的保安業務培訓。
對保安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實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蛘哂袟l件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他單位進行。
保安人員培訓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與被招用的保安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根據需要可以為保安人員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章
保安服務組織及保安人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依法開展保安服務活動,維護客戶或者本單位的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管理保安人員,維護保安人員合法權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保安人員的職責:
(一)依法執行守護、押運等治安防范任務;
(二)保護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發案現場秩序;
(三)依照有關規定,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四)做好執勤區域內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保安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犯罪分子,應當及時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組織處理;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在制止犯罪活動過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條
保安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詐勒索財物;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和來源合法的財物;
(七)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八)為客戶或者本單位提供催款逼債等非法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督察制度,對保安服務組織、保安人員的工作情況和紀律作風進行經常性督察,預防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云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和《云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
第二十條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建立保安人員的學習、訓練、執勤、獎懲等管理制度,并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保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業務技能訓練,提高保安人員的素質,經常檢查保安人員執行紀律、制度的情況,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并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定期對保安人員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保安人員獎懲的依據,并書面通知本人及客戶單位。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在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保安人員執勤,應當身著統一的服裝,佩戴標志和保安人員工作證。違者不得上崗。
第二十四條
保安人員執勤,可以配備統一規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訊、報警等設備,不得配備槍支、警械。因執行押運鈔票、貴重物品或者守護重點金融目標等勤務,需要臨時配備槍支、警械的,經縣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借用,執勤完畢必須及時歸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保安人員應當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上崗前或者執勤中,嚴禁酗酒;非執勤時間,不得攜帶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條
未經省公安廳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
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僅限于保安人員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員的服裝、標志、工作證樣式和保安器械種類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者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保安人員在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事跡特別突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有關部門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或者從事保安服務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員的;
(三)未經公安機關委托,擅自培訓保安人員的。
公安機關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依法予以取締;對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辭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員;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保安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非法活動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對指使者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或者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的;
(二)社會保安服務組織不按規定將保安服務合同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罰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云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云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以吊銷其保安人員合格證;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吊銷
其保安人員合格證,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4年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保安服務組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重新申請,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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